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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葛万发与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福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发,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福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281号原告:葛万发,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富,系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59927725T。法定代表人:王道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王月,均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才,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明州,系辽宁省维权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现住瓦房店市。原告葛万发与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陈福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发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富、被告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王月,被告陈福才委托代理人衣明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发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陈福才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705元,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顺公司包工头陈福才工地打工,欠原告工资款10705元。被告陈福才系挂靠在被告安顺公司,故安顺公司应就陈福才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安顺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是被告陈福才雇佣的,原告与陈福才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福才辩称,陈福才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顺公司拖欠陈福才的工程款,陈福才的行为是代表安顺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福才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陈福才无异议;被告安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安顺公司印章或签字,且该证据与安顺公司无关。结合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陈福才予以确认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安顺公司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顺公司与陈福才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陈福才与安顺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及被告陈福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安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福才不合法,陈福才是挂靠在安顺公司。安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福才是否合法,未经审理本案不能确认,且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意见不予采纳;2、(2014)普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14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大民五终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安顺公司其他工程中,安顺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安顺公司对于个人承包者雇佣的劳务人员不承担工资给付责任,而由与劳务人员形成雇佣关系的个人承包人承担工资给付责任。原告及被告陈福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福才同时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他不清楚,不做陈述。该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福才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安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28日,安顺公司将其承包的幸福山庄二期10栋住宅楼和1栋综合楼分包给陈福才,双方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协议》。2013年,被告陈福才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幸福山庄二期工程工地从事瓦工,约定日工资350元。原告共工作40.3天,被告陈福才向原告支付工资3400元,尚欠10705元。被告陈福才于2013年8月9日对前述拖欠工资数额予以确认。2017年3月26日,原告因拖欠工资事宜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瓦劳仲不字[2017]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才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陈福才均对拖欠工资107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福才支付工资107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请求被告安顺公司对被告陈福才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实,同时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安顺公司存在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福才述称被告安顺公司欠其工程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被告陈福才抗辩其行为是代表安顺公司,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万发工资款10705元;驳回原告葛万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