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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松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松月,鞠振波,杨彦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霖,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鞠振波。原审被告:杨彦芳。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松月、原审被告鞠振波、杨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等不合理部分50000元的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张松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松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松月损失为医疗费782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22125元(147.5元/天×30天×2人+147.5元/天×90天×1人)、误工费27520元(80元/天×344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90元、鉴定检测费230元,要求被告赔偿172947.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1时10分许,原告张松月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602线行驶至潍莱高架桥上,遇被告鞠振波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违规停放,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张松月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先后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及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鞠振波承担次要责任。肇事鲁P×××××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彦芳,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之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1时10分许,原告张松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602线行驶至潍莱高架桥上至肇事处,遇被告鞠振波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顺向停于路右侧发生两车相撞,致张松月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鞠振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手环指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治疗6天(相关医疗费原告本案不予主张)。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创伤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52523.83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愈合不良、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僵硬,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5767.64元。2015年12月4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车损为8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支出检测费3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松月因为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伤后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90日。张松月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安盛保险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1月1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鞠振波、杨彦芳系夫妻关系,鲁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彦芳,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张松月自2014年8月起在莱西市富源特色苗木种植场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种植场停发工资。被告鞠振波、杨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清障费、鉴定费共计311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原告同意赔偿2770元(已赔偿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松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行驶与被告鞠振波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松月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保险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及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相应医院的病案管理专用章及住院收费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应予认定。被告安盛保险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盛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安盛保险对原告张松月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提出异议,经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属实。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安盛保险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审核结果,视为原告支出自费药不超过10000元。原告车损系经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该结论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每日76元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交通费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安盛保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赔偿被告鞠振波、杨彦芳车损等2770元,法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张松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291.47元(52523.83元+257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11400元(76元/天×30天×2人+76元/天×90天×1人)、误工费27440元(80元/天×343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车损890元、检测费30元,合计280411.47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79171.47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69171.47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751.44元(69171.47元×3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0320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032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7096元(90320元×30%);财产损失9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鞠振波、杨彦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月损失168767.44元(10000元+20751.44元+110000元+27096元+92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张松月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张松月提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解放军四〇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在四〇一医院医疗费52523.83元,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25767.64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