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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史奇赛、吴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奇赛,吴建国,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奇赛,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国,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史奇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史奇赛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国、原审第三人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奇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交易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结算单就认定史奇赛与吴建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过于片面。史奇赛系三禾公司员工,史奇赛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吴建国在结算单上添加“欠款人”等内容的行为违背了史奇赛的真实意思表示,史奇赛始终未认可以“欠款人”身份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吴建国辩称,史奇赛证明其是三禾公司员工的证据仅为一组工资单,从工资单中反映出每个月的工资都在变动,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史奇赛是三禾公司的员工,也不影响吴建国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禾公司述称同意史奇赛的上诉意见。吴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奇赛支付材料款71353.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奇赛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吴建国购买水电材料,双方在2014年12月11日就先前欠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标题为“大目湾(肖怡)结算单”并标注“三禾公司”,结算金额总计为71353.13元,史奇赛在欠款人处签名。史奇赛在结算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另认定,三禾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奇赛,案外人肖怡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史奇赛与吴建国就尚欠材料款进行结算并以欠款人名义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吴建国与史奇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史奇赛主张其向吴建国购买材料系受三禾公司委派的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三禾公司。但在货款的结算过程中,史奇赛并未明确将其代理人的身份在结算单据上予以体现,而是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即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对所结算欠款的支付义务予以负担。同时,无论史奇赛还是三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禾公司曾与吴建国就涉案货物的购买人、货款的结算方式等有过任何形式的约定或者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曾以该公司名义向吴建国支付过任何相关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史奇赛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其个人行为具备直接代理之外观,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史奇赛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史奇赛应当履行支付尚欠货款之义务。即使史奇赛与三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或代理关系,史奇赛在以个人名义结算后向吴建国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吴建国亦有权选择向史奇赛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史奇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国材料款71353.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史奇赛负担。二审中,吴建国、三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史奇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联机专用凭证(付款通知)各1份,拟证明自2014年4月起三禾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史奇赛工资,史奇赛系三禾公司员工的事实。2.2013年12月14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014年12月7日结算清单各1份;3.2014年4月25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入库单、结算清单各1份;4.2014年10月31日三禾公司的记账凭证、2014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10月22日收款收据各1份;证据2—4拟证明吴建国与三禾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史奇赛尚未在三禾公司工作时,三禾公司就向吴建国支付了906元,用于购买管道材料,在吴建国要求史奇赛承担材料款期间,三禾公司向吴建国支付了4840元的管道材料款并开具了发票、支付了18780元的水电材料款并开具了收款收据。5.2014年12月5日资金拨付申请单1份,拟证明吴建国要求史奇赛支付的水电材料费用已于2014年12月15日报三禾公司审核拨付。经质证,吴建国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如果系新的证据,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史奇赛一审提供的工资清单相矛盾,反而证明史奇赛在入职三禾公司前就开始向吴建国购买涉案材料。证据2-3中的发票是案外人象山丹城建国建材经营部开具给三禾公司,其所附的结算清单显示的购买人不是史奇赛,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银行支付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笔生意由吴建国介绍,故货款由吴建国代收,该证据反而证明史奇赛向吴建国购买材料不是职务行为。证据5系三禾公司内部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三禾公司对史奇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三禾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通过银行向史奇赛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与讼争的货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三禾公司内部凭证,吴建国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吴建国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大目湾(肖怡)结算单,结算金额总计71353.13元,史奇赛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吴建国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该结算单上黑色笔迹内容是其妻子书写,蓝色笔迹(除“史奇赛”三个字)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另认定,三禾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通过银行向史奇赛支付工资,三禾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奇赛,肖怡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奇赛对吴建国提供的大目湾(肖怡)结算单上记载的“原始单共106份已收回款未付欠款人(新桥关头村人)龙春路22号”及涂改过的数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时没有上述内容及涂改的痕迹,并认为其系三禾公司的员工,是代表三禾公司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建国为证明史奇赛尚欠货款71353.13元而提供的大目湾(肖怡)结算单内容有黑色、蓝色两种笔迹,蓝色笔迹内容包括上述史奇赛提出异议部分内容及“大目湾(肖怡)结算单”抬头下标注的“三禾公司”四个字。吴建国在二审审理中虽主张该结算单中蓝色笔迹内容是其在史奇赛签字之前书写的,但在史奇赛否认在其签字之前存在上述蓝色笔迹内容,再结合结算的是用于大目湾项目的水电材料,而大目湾项目系三禾公司的厂房工程,且三禾公司承认该水电材料系其购买的情况下,吴建国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史奇赛为结算单项下水电材料的欠款人,本院对吴建国关于其是在史奇赛签字前书写了上述蓝色笔迹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吴建国自行添加的内容,认定史奇赛为欠款人有误,应予纠正。吴建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目湾(肖怡)结算单项下的水电材料系史奇赛个人购买,或史奇赛在结算时以欠款人的身份确认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史奇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建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均由被上诉人吴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