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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准军与姜敬伦、精河县红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准军,姜敬伦,精河县红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699号原告:李准军,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王梦娅,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87XX****XX。被告:姜敬伦,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精河县,电话:131XX****XX。被告:精河县红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托里乡枸杞批发市场A排2号,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酒高峰,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88XX****XX。委托代理人:马文辉,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准军诉被告姜敬伦、精河县红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娅,被告姜敬伦、红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准军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姜敬伦拿盖有被告红杞公司印章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在购销过程中原告一直是与被告姜敬伦联系的,原告认为是与被告姜敬伦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现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书第四页有被告红杞公司的对公账户,也有被告姜敬伦的个人账号,原告应被告姜敬伦的要求将购苗款打入被告姜敬伦的个人账户,被告姜敬伦也提供了苗木,该合同履行的主体实际上是被告姜敬伦。因被告红杞公司出借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65条的规定,原告将被告红杞公司列为被告,对被告姜敬伦应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8日被告姜敬伦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明确被告姜敬伦提供的枸杞苗成活率不到80%,并保证在2016年春季无偿给原告枸杞苗60000株,并现场指导种植。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一直未提供枸杞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判令:1、被告姜敬伦赔偿原告枸杞苗款18万元(每株3元×60000株)。2、被告姜敬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180000x10%)。3、被告精河县红杞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敬伦辩称:2015年3月到6月,我是被告红杞公司的职工,公司开户账号是工商银行的,因为很多地方只有信用社和农业银行,被告红杞公司为方便种植户汇款,所以,被告红杞公司便把我的信用社和农行卡备注到合同上了。合同第四页写得很清楚,被告红杞公司账户写在前面,我没有要求或强制原告往我的银行卡上打款。我收到原告汇款的2笔钱后,也将原告汇款交给公司财务了。2015年11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原告打电话非让我去原告的枸杞地现场,我去了,也给原告讲了我已经离开公司了,让原告向被告红杞公司反映情况。但原告不听,让我写承诺书,当时在地里,如果我不写,原告就不让我走。承诺书内容是李准军写好后我签字的,承诺书是我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是跟被告红杞公司签的合同,这个合同不是我拿给原告的,签合同的时候我也不在场,合同上没有我的名字,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红杞公司辩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红杞公司签订枸杞苗木购销合同,被告红杞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苗木,就质量问题,原告从未向被告红杞公司提出过,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红杞公司才知道苗木有问题。2015年销售的苗木到现在已经2年了,原告现在却提出赔偿要求是不合理的,按照合同要求,应该在当年就提出。苗木成活率不仅仅是苗木的问题,还有管理、土质、种植等方面的原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苗木存活不到80%是苗木质量问题。被告姜敬伦曾经是公司的职工,也就干了2--3个月,被告姜敬伦在2015年11月8日出具承诺书,对被告红杞公司无效,公司未授权其办理该事项,被告姜敬伦已经不是被告红杞公司员工,被告姜敬伦的承诺代表不了公司。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红杞公司签订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红杞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宁杞7号(纯度95%)、规格为0.3㎝、数量7万株、价格每株3元、销售额为210000元,备注为(100株/捆),定金84000元。二、交货地点为玛纳斯县广东地;交货时间2015年4月4日,交货时间由于天气等原因如有变动甲方需提前一周告知乙方;本合同销售价格为上车价,起苗与包装费由乙方承担,运输与卸苗费由甲方承担。三、付款方式: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作为定金;乙方将枸杞苗装车后,送到甲方处现场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四、苗木质量:乙方保证所供苗木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枸杞苗木根茎完整、沾浆、塑料包扎。五、乙方保证成活率达到80%以上,若成活率达不到80%,由乙方无偿提供种苗补值达到80%。六、乙方将苗木送到后,甲方需在5日内全部种植完成,以保证成活率。七、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包括栽培、剪枝、采摘、晾晒等服务。八、违约责任:1、乙方所供苗木未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按所余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2、甲方若未按时支付苗木款,每日按需付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由于甲方供水不及时、苗木偷盗等人为原因,自然灾害如冰雹,大风等原因造成的苗木死亡,由甲方自行负责。九、争议解决方方式: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十、有效期: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有效期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十一、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合同。甲方代表人:李准军签名,乙方代表人精河县红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合同尾页由被告红杞公司及被告姜敬伦的银行账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现场查看2015年李准军种植的我方提供的枸杞小苗成活率不到80%,因此,我方保证在2016年春季无偿给李准军提供合同约定的枸杞苗六万棵,并现场指导种植要求。特此证明。精河县红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敬伦、×××、2015.11.8”该承诺书上半部分到特此证明处系原告李准军书写。承诺书的尾部即精河县红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姜敬伦、×××、2015.11.8。由被告姜敬伦书写并签名。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姜敬伦的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卡中转账84000元。在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姜敬伦的精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卡中转账105000元,以上合计转账金额为191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红杞公司认可被告姜敬伦已将原告转账的枸杞款项交给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枸杞苗木购销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同书中甲方的签名是本案原告李准军,乙方签名处加盖有被告精河县红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红杞公司认可姜敬伦是自己的公司的职工,被告姜敬伦也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是被告红杞公司的聘用人员。本院确认,被告姜敬伦系被告红杞公司雇佣人员。原告向被告姜敬伦的银行账户中的转账,被告姜敬伦接受转账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红杞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红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枸杞苗木。原告与被告红杞公司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红杞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双方的主体应为原告是李准军,被告是红杞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认可自己是和被告红杞公司签订的枸杞苗木购销合同,认为是被告姜敬伦借用了被告红杞公司的合同,因此,要求由被告姜敬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杞公司因借用合同而对被告姜敬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和被告姜敬伦签订了合同或被告姜敬伦借用了被告红杞公司的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本院认定签订合同的主体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敬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李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文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