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程志与陶荣辉、陶严、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陶荣辉,陶严,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857号原告:程志,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荣辉,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州区。被告:陶严,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州区航空路。法定代表人:杨四平,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负责人:刘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公司员工。原告程志与被告陶荣辉、陶严、襄阳永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捷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艳、被告陶严、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荣辉、永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24.53元,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1时35分,被告陶荣辉驾驶被告永捷运输公司的鄂F****欧曼牌中型货车由深圳工业园向刘集方向行驶至316国道刘集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F****中华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30279.90元。该事故经襄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陶荣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陶严、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应予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陶荣辉、永捷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程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结婚证、房权证、襄阳市保宁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襄阳市襄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工资流水、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1时35分,被告陶严雇请被告陶荣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捷运输公司的鄂F****欧曼牌中型货车由深圳工业园向刘集方向行驶至316国道刘集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F****中华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襄州区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632.3元,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3-9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3、头皮下血肿。原告为此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29017.6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月,严禁提拉重物等运动,不恰当活动可能导致再次骨折,骨折不愈合、内固定物断裂等可能,必要时需再次手术;2、定期复查,每月来我院行X线复查,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康复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6年9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陶荣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程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陶荣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志于同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检查,花检查费630元。12月5日,原告程志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检查,医嘱建议全休1月。2016年12月2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9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22%;2、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因原告程志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程志驾驶的鄂F****中华牌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拖车支付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严垫付20000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鄂F****欧曼牌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陶严。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还查明,原告程志与其妻闫哨华婚后于2006年9月20日生育女孩程玮。原告程志于2012年7月1日起在襄阳市保宁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业务员,主要从事销售门窗型材、护栏型材、门窗护栏配件等建筑材料,月平均工资为79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程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279.90元、误工费33137.5元(7953元÷30天×125天)、护理费3582.6元(31138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交通费420元(4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5033.36元(27051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程玮生活费18192元/年×8年×22%÷2人)、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218223.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志及被告陶荣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双方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天数按132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程志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5天;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18223.3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剩余损失98223.36元的50%即49111.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陶严垫付原告程志20000元,由被告陶严与原告程志另行结算。被告陶荣辉、永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8223.3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98223.36元的50%即49111.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15911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陶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