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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6年12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西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邢汾高速东马庄收费站附近,因行车问题与元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某某殴打元某致使其左侧鼻骨及上额骨突骨折。经鉴定,元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元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邢汾高速东马庄收费站附近,因行车问题与元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某某殴打元某致使其左侧鼻骨及上额骨突骨折。经鉴定,元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元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凭证、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住院诊断报告书、CT报告、诊断证明书、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争执,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将被告人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