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金惠与李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惠,李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130号原告:王金惠,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王金惠与被告李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阳辉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计算至实��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为1429.6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其中26370.31元系原告向新华保险公司贷款所得,余款系自有资金出借。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次承诺还款,均未兑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阳辉未作答辩及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惠主张被告李阳辉于2016年1月8日向其借款55000元。其庭审中陈述:2016年1月份,被告说要买房买车,因为别人欠他工程款要不回来,向我借钱,就借一个月,过了春节就还给我。2016年1月7日我以保单作为抵押借款26370.31元。2016年1月8日我将贷款所得款项提取现金25000元,另从苏州银行提取现金30298元,乘火车至南京将现金55000元交付给被告,因原、被告是老乡,比较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新华保险批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以保单作为抵押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370.31元。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上述贷款到帐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提取现金25000元。3、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提取现金30298元。4、2016年1月8日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于当日乘车去南京。5、原、被告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借款。2016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我想了想,你目前也有困难,我这边也有,要不你想想办法把我的55000先想出来,你先听我解释,我的脚前后治疗欠人家的治疗费5000,贷款的那部分我想先还了……”,“你的事怎样了?”被告回答:“还没解决,估计就这几天解决,先这样,我在谈事情。”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先打一万给你怎么样?剩下的一个月还五千给你”,原告回答:“你说的是剩下的每个月都还5000,那要几个月才可以把55000还清?不过考虑到大家都不容易,希望你不要食言,说到做到。”,被告回答:“这个肯定的,但是你记住,以后跟我说话好好说,我现在一无所有……”。除上述摘录内容,原、被告多次在短信中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均承认借款,并承诺先归还部分借款。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新华保险批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火车票、短信记录、中国联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阳辉在其与原告王金惠的短信交流中多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亦提供了提取现金的证据作为佐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惠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金惠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王金惠负担31元,被告李阳辉负担11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阳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