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刘云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刘云良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河路**号附*号。负责人:赵绍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小花,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良,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泓森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刘云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辜小花,被上诉人刘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泓森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泓森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2.刘云良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事实基本准确但仍有错误事实。1.一审认定的“具体参与程度”非合同约定也无法量化;2.泓森律师事务所与刘云良关于委托事项的约定清楚明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内容;3.刘云良未向泓森律师事务所预付过6000元代理费。二、原审法院不得主动变更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并增加一方当事人的非合同约定义务。三、在法律服务费约定的高低上,人民法院没有可以主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四、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比例标准远远低于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刘云良答辩认为,1.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是一份风险代理合同,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案件不允许风险代理,行政案件的风险代理是无效的;2.泓森律师事务所做的工作与刘云良得到安置款没有任何关系,泓森律师事务所虽然写了法律意见书也到社区参与了一次谈判,但并不是获得拆迁安置款的原因;3.泓森律师事务所仅仅写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到社区参与了一次谈判,刘云良就给了9000元的费用,一审还判决刘云良应支付5万多元,完全超标;4.刘云良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泓森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合同,刘云良也不应当履行。泓森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云良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刘云良与成都市望江风机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金像寺村四社土地上修建的厂房(产权证号:锦农权字第××号)及附属物出售给刘云良,同时将厂房所占土地5.35亩使用权转让给刘云良,使用期限43年。2007年2月5日,成都市锦江区锦江机械厂委托刘云良代理该厂对位于琉璃乡金像寺村四社的厂房(产权证号:锦农权字第××号)的维修改建及相关事务进行办理。2012年5月11日,金像寺社区向刘云良发出通知,要求其参加洽谈拆迁事宜。2013年3月19日,刘云良作出《授权委托书》,委托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绍舜代其就锦农权字第××号房屋租赁和拆迁事宜,与锦江区成龙街道办事处和金像寺村委会等进行协调谈判。2013年7月28日,成都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原成都市望江风机厂)委托刘云良代表该厂处理厂房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务,刘云良有权代表该厂进行谈判、签署补偿协议、收取补偿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代表该厂进行谈判。2013年8月20日,金像寺社区居委会通知刘云良和成都市望江风机厂参加拆迁会。2013年9月10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向刘云良发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刘云良就上述两处土地限期搬迁。2013年9月22日,泓森律师事务所、刘云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云良就包括上述两处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委托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委托事项为:1.书面论证刘云良所委托事项的法律依据和合法性;2.代理刘云良与相关拆迁的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谈判,泓森律师事务所指派赵绍舜律师为刘云良代理人,并亲自参加与锦江区有关部门的谈判;合同还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标准: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差旅费3000元;2.刘云良的所有项目补偿费在300万元以下,按2%支付律师代理费;3.刘云良的所有项目补偿费在300万-400万元之间的,按所收费用的5%支付代理费;4.刘云良的所有项目补偿费在400万-500万元之间,按所收费用的7%支付代理费;5.刘云良的所有项目补偿费在500万元以上的,按所收费用的8%支付代理费,代理费在被告收到补偿费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日,刘云良就上述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务向赵绍舜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日,泓森律师事务所向刘云良出具川泓律意字(2013)第188号和189号《法律意见书》各10份,并由刘云良领取。2013年9月30日,刘云良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就原成都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部分合计补偿3023832元。2014年3月4日,泓森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刘云良(甲方)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起早了法律意见书,并多次到上述房屋的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代表甲方与相关拆迁单位进行了多次谈判。甲方领取乙方制作法律意见书后,将该意见书送到相关部门,后来甲方在没有经乙方知道的情况下,单独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区分局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660万元拆迁补偿款。”庭审中刘云良确认收到拆迁补偿款660万元,同时刘云良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过9000元代理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通知》《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意见书》《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泓森律师事务所与刘云良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委托事项中泓森律师事务所为刘云良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双方均认可泓森律师事务所予以了完成,对委托事项第二项代理刘云良进行谈判的工作,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双方在此后签订的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可以显示泓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刘云良参与过相关谈判,但具体参与程度现无相关证据显示。而刘云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其单独完成,并无泓森律师事务所参与,刘云良也未及时告知泓森律师事务所。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泓森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委托代理事项,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因泓森律师事务所参与拆迁谈判的完成程度无相关证据直接佐证,综合泓森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的代理事项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刘云良应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的代理费20%。根据刘云良实际获得补偿费66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故刘云良实际应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61600元代理费。因刘云良已经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9000元,其中3000元为合同约定的差旅费,6000元为预付的代理费,故刘云良还应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55600元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5600元;二、驳回泓森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0元,由刘云良负担534元,泓森律师事务所负担2426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云良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申请》,拟证明刘云良为拆迁进行过信访。泓森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云良提交的信访材料不能证明拿到拆迁补偿款与刘云良的信访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刘云良提交的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云良应当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的金额,现评议如下:泓森律师事务所与刘云良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事项为:1.书面论证法律依据和合法性;2.与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谈判,并约定了代理费分段计算。从双方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2》)内容看,刘云良认可泓森律师事务所起草了法律意见书、对现场进行考察、代表刘云良进行了多次谈判,且刘云良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60万元。《代理合同2》虽载明系刘云良单独与国土部分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领取款项,但签订协议书、领取款项并非《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原审以此认为泓森律师事务所仅完成了部分代理事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代理合同2》签订于刘云良领取补偿款后,在该代理合同中刘云良并未就泓森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代理合同》事项提出异议,亦未就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取得的660万元补偿款对应的代理费提出异议。刘云良答辩认为行政案件不允许作风险代理。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系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为泓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刘云良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务,首先并非针对行政行为,其次并非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故该委托事项并非行政诉讼案件,亦并非法律禁止律师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范围。泓森律师事务所与刘云良约定进行风险代理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泓森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刘云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云良应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300万元×2%+100万元×5%+100万元×7%+160万元×8%=311000元。刘云良答辩认为已经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9000元代理费,其中泓森律师事务所认可收到其中3000元,另6000元未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予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云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元,且泓森律师事务所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刘云良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11000元中扣除刘云良已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的3000元,刘云良还应向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308000元。综上所述,泓森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二、刘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刘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傅 敏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奕翙庭审书记员代长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