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钱克伏与任胜利、赵广风、钱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克伏,任胜利,赵广风,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523号原告:钱克伏,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胜利,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赵广风,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钱超,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钱克伏与被告任胜利、赵广风、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克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任胜利、赵广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克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任胜利、赵广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于2017年1月3日归还。同时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窑湾镇某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钱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引发诉讼。被告任胜利、赵广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钱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任胜利、赵广风向原告钱克伏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克伏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被告钱超为被告任胜利、赵广风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任胜利、赵广风向原告钱克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任胜利、赵广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任胜利、赵广风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超作为被告任胜利、赵广风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钱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胜利、赵广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胜利、赵广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克伏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钱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任胜利、赵广风、钱超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