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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465号原告:曲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哈尔滨市呼兰区司法局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刘某某,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负责人:王某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查勘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10号楼。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3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863元;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黑AN8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450米处时,追尾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奔野400牌拖拉机,造成被告刘某某、拖拉机驾驶人王某某、拖拉机乘车人曲某某、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某某、路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承认曲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李某某认为车辆不是其驾驶的,且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曲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询问刘某某表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认为其驾驶的黑AN87**牌轿车是其借用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某某受到的伤害,系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刘某某赔偿。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对损害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曲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曲某某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共计5033.56元;二、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应为16293.67元(即:48881元÷12个月×4个月);三、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计算,应为12568.75元(即:50275÷12天×1人×3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995.9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某某、曲某某、王某某三人受伤,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三人按所受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路某某的损失为64661.46元,王某某的损失为29864.47元,均已经另案处理。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曲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曲某某误工费、护理费2886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的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6384元。综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7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4元。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