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仲崇兰、姬诗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仲崇兰,姬诗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负责人:杨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崇兰,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诗淋,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号网点。负责人:吕兆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仲崇兰、姬诗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对于长春市朝阳区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第三项,上诉人不予承担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396元,共计939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投保车辆保单上明确载明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7款,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上述保险免责条款无论是在被上诉人投保时还是在交纳保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均对其进行了重复和提醒。双方保险关系建立时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已经知晓并完全理解该免责条款。2、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由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都由当事人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因此,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7款,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仲崇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1日9时15分,姬诗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在湖波路光机三区前时因未避让行人仲崇兰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仲崇兰受伤。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诗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仲崇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仲崇兰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费用。现诉至法院,一、判令姬诗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9,9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0,183.17元(23,217.82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77,844.29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姬诗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9时15分,姬诗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在湖波路光机三区前时因未避让行人仲崇兰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仲崇兰受伤。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诗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仲崇兰无责任。姬诗淋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仲崇兰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9,916.32元,其中仲崇兰自行支付9,216.32元,姬诗淋垫付医疗费10,700.00元。仲崇兰诉前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仲崇兰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仲崇兰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需六十日;三、仲崇兰此次外伤营养费需5,000.00元。一审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仲崇兰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提出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仲崇兰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仲崇兰定残时67周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诗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仲崇兰无责任。故姬诗淋应对仲崇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仲崇兰提供的证据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确定仲崇兰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9,21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天);3、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30,183.17元(23,217.82元*13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6、营养费5,000.00元;7、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9,044.29元。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作为姬诗淋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仲崇兰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仲崇兰:1、医疗费9,21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3.68元;3、护理费7,444.8元;4、伤残赔偿金30,183.1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6、交通费200.00元,合计52,827.97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姬诗淋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对仲崇兰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仲崇兰:1、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32元;2、营养费5,000.00元,合计6,216.32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对该费用不承担给付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此费用不予承担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应负担相应的费用。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仲崇兰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关于姬诗淋垫付的10,700.00元医药费应按照其保险合同向其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仲崇兰给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827.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仲崇兰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16.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仲崇兰给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8,000.00元。四、驳回原告仲崇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00元由原告仲崇兰负担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96.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投保人所签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人保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免除其责任部分的内容,人保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其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