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路丹凤、朱志强与上海青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丹凤,朱志强,上海青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321号原告:路丹凤,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朱志强,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青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金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冯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路丹凤、朱志强诉被告上海青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路丹凤、朱志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8元,减半收取计2,59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