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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永善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永善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朱某某,蒋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8民初51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X月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角奎镇西顺城街2。被告:永善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善县马楠乡粮管所内。第三人:朱某某,男,1945年X月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角奎镇滨河花园。第三人:蒋某某,男,1952年X月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阳区珠泉路工商小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永善县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某某、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袁述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