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世富与被申请人张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世富,张邦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财保55号申请人:邓世富,男,生于1964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张邦银,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邓世富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邦银在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的工程质保金210000元和车牌号为川EXX**号的轿车一辆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且担保人周正容、邓世富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西路一段2号4号楼1单元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泸房权证纳溪字第XX**号、泸房权证纳溪字第XX**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邓世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邦银在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的工程质保金210000元和车牌号为川EXX**号的轿车一辆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张邦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邓世富和担保人周正容、邓世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邓世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王常均审判员 江兴隆审判员 万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