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惠华陶瓷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惠华陶瓷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惠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五街23号辅助厂房综合楼407#(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余立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惠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邢志忠、上诉人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厦公司支付在一审判决中少判的货款112325.65元、质保金91824.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688元;亚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惠华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均是亚厦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6月10日送货单是工程项目第一次签收的送货单,签收人是亚厦公司安排的人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亚厦公司联系人,但在项目中该约定的联系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在与上诉人的往来中,不应因为亚厦公司的单方否认就武断认为2014年6月10日杨沃俊签收的送货单无效。惠华公司供货,亚厦公司也支付了前期货款,可以间接证明亚厦公司是认可杨沃俊的签收的。一审判决要求惠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分配举证责任错误。2、关于破损部分,惠华公司均已在下次供货中予以补足,只是因为补破损且数量不大,未能予以书面记录。3、关于质保金,虽然合同约定了两年的质保期(末次供货为2014年12月15日),鉴于两年的质保期即将到期,且亚厦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惠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援用合同法的抗辩权,惠华公司请求亚厦公司支付质保金合理合法,且供货结束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也未出现质量问题。4、亚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亚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亚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惠华公司供货数量正确。关于质保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为两年,亚厦公司已向法庭提交竣工资料,以惠华公司最后供货时间起算是错误的。亚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厦公司支付惠华公司货款631011.1元(即扣除惠华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59643.9元);一、二审相应诉讼费由惠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惠华公司逾期供货,未从货款中扣除惠华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错误。1、合同对惠华公司履行期限的约定明确,一审认为“合同中载明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属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自合同生效起15天内将所有货物供应到甲方工程所在地现场”,一个是“应于8月25日前供应货物100%到工地现场”,但两个时间点是明确的,而且亚厦公司选择了更有利于惠华公司的时间点作为最后交货期限,以2014年8月25日作为履行期限是可以认定的。2、根据惠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结合合同关于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条款,可以明确惠华公司因逾期供货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从亚厦公司应付的货款中扣除惠华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59643.9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惠华公司辩称,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华公司是根据亚厦公司的具体通知供货,亚厦公司的供货通知是根据其工期来安排的,惠华公司供货不存在逾期问题。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相互矛盾,且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供货时间的依据。惠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厦公司支付货款994805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59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华公司、亚厦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亚厦公司因“神州半岛保利一号”工程施工所需,向惠华公司采购“诺贝尔”瓷砖,暂定合同价5263707元,具体数量以双方最终结算后的数量为准。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30%;每批产品运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产品价款的60%;待双方结算确定总价款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惠华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起供货,截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供货2945005.36元。亚厦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1466000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600000元,共计已支付206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惠华公司、亚厦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亚厦公司应在双方确定总价款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7%。经庭审查明,惠华公司供应总价款为2945005.36元,故亚厦公司应付至2856655.2元,亚厦公司已支付2066000元,尚需支付790655.2元。关于3%质保金,《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根据惠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惠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故涉案产品质保期尚未经过,对惠华公司主张要求亚厦公司提前支付3%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供货合同》约定,如亚厦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惠华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到达甲方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3%。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亚厦公司书面催告,且双方至今未予结算,故惠华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亚厦公司辩称,惠华公司逾期供货,应扣除逾期供货的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合同中载明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亚厦公司主张惠华公司逾期供货,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亚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惠华公司货款790655.2元;二、驳回惠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0元,依法减半收取7145元,由惠华公司负担1788元,亚厦公司负担535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系惠华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0月11日交付给亚厦公司,总金额为3059707元,该金额与送货金额3060806元相符,发票的金额包含了2014年6月10日的送货单,该27份发票亚厦公司已经接受并且已入账,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拟证明惠华公司已向亚厦公司交货3060806元;2、律师函一份,为2016年6月16日惠华公司向亚厦公司发送的催讨货款的函件,证明惠华公司向亚厦公司发送过书面催款函;3、快递单及顺风快递邮件查询回复各一份,证明亚厦公司已经签收催款函,签收人为江春芳(音)。亚厦公司质证认为,均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发票有无收到和入账需要庭后核实,发票不是结算依据,只能证明惠华公司提供了发票,不能证明供货金额与发票一致;对证据2、3,经亚厦公司代理人查询,并无投递进展,对邮寄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无收到邮件需要庭后核实。上诉人亚厦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4、工期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2015年12月15日竣工的,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该时间起算。惠华公司质证认为,无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期说明载明了合同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从合同约定看,质保期已经届满,亚厦公司提出的2015年12月15日是迟延竣工,迟延竣工与惠华公司无关;本案惠华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质保金主要是基于亚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与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关系不大。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2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亚厦公司当庭质证表示需庭后核实真实性,法庭予以准许,指令亚厦公司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否则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亚厦公司庭后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亚厦公司自动放弃发表抗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本院对该2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惠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本院认定惠华公司向亚厦公司供应的瓷砖计价款3059707元。对于证据2、3即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回复,虽然亚厦公司未提出实质性抗辩,但双方未对账确认金额,律师函亦未明确相应金额,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工期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6月,亚厦公司为甲方,惠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亚厦公司因“神州半岛保利一号”工程施工所需,向惠华公司采购“诺贝尔”瓷砖,暂定合同价5263707元,具体数量以双方最终结算后的数量为准。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期限”约定:“自合同生效起15天内将所有货物供应到甲方工程所在地现场。乙方应于7月30日前供应货物25%到工地现场;乙方应于8月10日前供应货物50%到工地现场;乙方应于8月25日前供应货物100%到工地现场。”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条件”约定:1、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30%为预付款。2、每批产品运到工地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该批产品价款的80%货款,预付款冲减。3、待双方结算确定总价款后三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另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二年(保修期起算时间自甲方承建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扣除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罚款后10天内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3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的,乙方应支付甲方逾期供货部分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超过违约金,乙方还应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惠华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起供货,截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供货3059707元。亚厦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1466000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600000元,共计已支付206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惠华公司上诉请求亚厦公司支付在一审判决中少判的货款112325.65元、质保金91824.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688元,对此,如上所述,惠华公司销售给亚厦公司的瓷砖计价款3059707元,扣除惠华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质保金,亚厦公司应向惠华公司支付货款2967915.8元,亚厦公司已支付2066000元,尚应再付901915.8元.惠华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902980.8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二年,保修期起算时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期满后扣除惠华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罚款后10天内付清。惠华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合同约定亚厦公司付清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惠华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惠华公司提出因亚厦公司逾其付款,故应退还质保金,惠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惠华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质保金91824.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待双方结算确定总价款后三个月内,亚厦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双方并未依约结算确定总价款,故对惠华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6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亚厦公司以惠华公司逾期供货,要求扣除惠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159643.9元。合同约定的惠华公司交货时间不明确,且相互矛盾,不能据此认定惠华公司逾期供货,且根据亚厦公司陈述的涉案工程建设情况,亚厦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惠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惠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并被本院采信,致一审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深圳市惠华陶瓷有限公司货款901915.8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惠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0元,依法减半收取71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惠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惠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964元,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