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侯家窑村黄某家卧室,盗窃现金400元,后挥霍。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不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6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在保定市徐水区滨河路滨河小区门口,先后碰撞烟某甲驾驶的晋B×××××号轿车及停放于路边的何某的冀F×××××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2.0㎎/100ml。经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烟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烟某甲、何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车辆痕迹勘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本院(2000)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战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