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琴与被告王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王学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249号原告: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被告:王学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琴与被告王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冀08民终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被告王学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学政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51400.00元、利息37710.00元,本息合计289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学政在我处借款,欠款25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一张107000.00元、另一张1444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证。我不欠原告钱,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当时我姐夫在北京住院七八个月,在这期间我经常去北京,有时需要在那伺候几天,有时需要去送费用。原告不让我去,并说如果非要去,必须给她一定的生活费,再给打借条和欠条。我不给她打,她就要跳楼自杀,拦截我不让我出屋,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给她打的两张条子。原告是一个普通的家庭妇女,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这么大数额的钱借给我,请法院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及欠条各一张,金额251400.00元,欠条是之前向亲戚借的。拟证明原告及其亲戚曾经借给被告钱。2、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从营子信用社汇款的银行汇款单13张,金额为65100元;2010年8月31日李桢(原告四姐)取款单一张,李桢的卡是原告在用,原告取了钱给了被告,被告用于还信用社贷款了。3、2011年5月29日于素莲(怡然旅馆的老板)收到王学政押金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份承包旅馆合同是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借条107000是我写的,当时我们在头牌楼居住。当时她撕了一张,我以为是这张就又打了一张条。我没向原告借过钱。真实的情况是我只是向李艳霞借了4万元还了2万元,向李玉借了3万元。我给她打这个条是因为她要跳楼。打完条我就去北京17天。这两张条都不是真实的。对原告2号证据13张汇款单有一部分是给徐爱民办病退、有托人给原告和徐爱民办离婚、有给徐爱民工资、还有办住院的事。从李桢卡上取的钱没有给我。对原告3号证据我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旅馆合同。证明被告2010年承包鸿雁旅馆。2、承包旅馆协议。证明被告2011年承包怡然旅馆。3、承包旅馆协议。证明被告2012年承包小小家旅馆。4、郭金荣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郭金荣借款2010至2012年先后借款130000.00元用于开旅馆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是开过旅馆但时间不对。对被告证据1号证据真实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5月20日。租金的支付方式是每月支付1万元。对被告2号证据承包的真实时间是20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且于素莲的签名不是本人写的。对被告3号证据承包的真实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对4号证据不符合常理,认为是假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2010年8月31日户名李桢取款单一张”、3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琴与被告王学正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从营子信用社汇款给被告13次,金额共计651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李琴人民币144400.00元,今欠款人王学政。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李琴人民币107000.00元,借款人王学政。原告称该借条中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亲属所借。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向被告汇款的证据,虽然该数额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数额完全吻合,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产生了将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法律效果。故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1444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在受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亲属所借,因原告亲属与该借条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借条所涉及的权益,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琴借款14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636.00元,由被告承担3188元,原告承担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穆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