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云雷与樊冠辰、张斌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雷,樊冠辰,张斌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606号原告:杨云雷,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冠辰,男,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被告:张斌锴,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杨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估费、交通费共计20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樊冠辰驾驶豫L×××××号面包车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西处,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201606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冠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号越野车车损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三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鉴定所评估为18616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樊冠辰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核查后仍不能确定樊冠辰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故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属于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云雷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杨云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判员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