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定边县贺圈镇王来滩村东羊圈村民小组与定边县人民政府、定边县盐场堡乡张梁村乱井子村民小组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边县贺圈镇王来滩村东羊圈村民小组,定边县人民政府,定边县盐场堡乡张梁村乱井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边县贺圈镇王来滩村东羊圈村民小组。负责人:邹全山,组长。委托代理人:郑礼,男,系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白学智,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边县东正街。法定代表人:焦利民,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胜,定边县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定边县盐场堡乡张梁村乱井子村民小组。负责人:苏青,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边县贺圈镇王来滩村东羊圈村民小组(下称东羊圈小组)因诉被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定边县盐场堡乡张梁村乱井子村民小组(下称乱井子小组)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羊圈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郑礼、白学智,被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吴胜胜,被上诉人乱井子小组负责人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8月24日,定边县人民政府(下称定边县政府)给乱井子小组颁发了定林证字(2010)第2605000354号林权证(下称354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乱井子小组,其中NO1,坐落:盐场堡乡张梁村乱井子村民小组,小地点南沙窝,小班:2,面积:1455亩,林种:其它,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9年12月12日,四至:东:张梁南队N37.56452E107.48909,南:杜井村N37.54336E107.37199,西:耿尔庄村N37.55343E107.46857,北:乱井子N37.56453E107.48909;NO2,小地名:乱井子,小班:3,面积:4710亩,林种:其它,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9年12月12日,四至:东:乱井子村N37.58410E107.47628,南:乱井子林场N37.55343E107.46857,西:杜井村N37.58367E107.45531,北:王尔庄N37.58410E107.47628,注记:乱井子村民小组以朱斌为代表的72户313人均股均利。东羊圈小组以4710亩林权证中包括了其所有的375亩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354号林权证;判令定边县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到东羊圈小组名下,并为东羊圈小组颁发林权证;判令定边县政府补偿东羊圈小组的损失,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林地补偿标准和东羊圈小组给乱井子小组承包的金额计算补偿;由定边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为:354号林权证中共载有两块林地,面积分别为1455亩、4710亩。庭审期间,东羊圈小组明确对4710亩林地登记有异议,认为包括了其所有的375亩土地,对1455亩林权登记无异议。定边县政府提供颁发林权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过了调查、勘界、制定承包方案、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及公示等程序,林权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东羊圈小组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375亩林地属其所有,故其请求撤销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东羊圈小组请求判令定边县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到东羊圈小组名下,并为东羊圈小组颁发林权证,因土地确权和颁发林权证属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并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畴,故该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东羊圈小组提出的补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羊圈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羊圈小组承担。东羊圈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证据有误。涉案林权证侵占其土地375亩,有1954年郑凤林、郑凤龙购买土地的地契为凭。1955年合作化时该地归入其村用于放牧,两村无争议。1996年其与乱井子村负责人交涉后双方签订了归还土地协议,明确将该争议地归还。1996年后乱井子村以承包、租赁方式耕种,有承包费收据为证。2011年两村双方发生纠纷经所在乡处理未果。上述事实均证明涉案林权证侵占了其土地,定边县政府在颁证时未调查,公示也未送达东羊圈小组,颁证权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完全是主观臆断,涉案林权证应当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断章取义。一审判决仅凭颁证时经过了“调查、勘界、制定承包方案、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及公示程序”,但这些程序仅针对乱井子小组,在乱井子小组隐瞒土地权属情况下进行的,一审强调程序而不顾实体,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354号林权证,由定边县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定边县政府答辩称:东羊圈小组提供的买地契约、归还土地协议等材料无法直接有效证明涉案375亩林地归其所有,争议林地乱井子小组一直耕种、管理使用。在为乱井子小组颁发林权证时,经过摸底勘界、制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三榜公示等所有法定程序,东羊圈小组对公示过程完全知晓,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颁证程序合法,内容属实,没有侵犯东羊圈小组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乱井子小组答辩称:(一)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二)东羊圈小组与乱井子小组相距20多公里,两组分别属于两个村、两个乡镇和两个行政版图,特别是1990年全县行政区划勘界,并未显示东羊圈小组在乱井子小组有飞地。(三)合作化之前个人买卖土地属于非法行为,合作化至今争议林地一直由其耕种管理,1996年归还土地协议、1998年承包合同等证据,是个人之间私下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东羊圈村组对争议土地有权益。县政府在颁证时进行了公示,东羊圈小组知道但未提出异议。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东羊圈小组认为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的材料是1954年地契、1996年归还土地协议及1998年承包土地合同。该协议内容为:乱井子村原有东羊圈村郑凤林、郑风龙土地两块,双方协议1996年古历5月13日归还东羊圈郑纪小组。署名有苏永清、苏号(已死亡)、朱斌及乱井子村。王宗贤承认协议及署名是其所写,署名人员当时都在场,他与郑礼是亲家,当时郑礼家人来要钱,不给钱就要收割庄稼,其个人付了钱,实质是付路费钱。苏永清认为,以前有东羊圈小组的土地,但其一直未管理,写此协议是因乱井子小组与另一小组打官司,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朱斌称,当时是因郑礼来要地而写的协议,听说原有东羊圈小组的地,但其一直未管理过,协议涉及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其并不清楚;其与苏永清均承认,署名非其所写,但指印是其所按。承包合同内容为:乱井子苏明磊、苏明军、王宗贤等租种沙城路北土地一块,1998年租种承包费100元,款已付清;署名苏明磊、王宗贤。王宗贤称,承包土地合同及署名苏明磊、王宗贤均是其所写,苏明磊、苏明军并不知情,并认为实际没有承包土地的事,是因郑礼以个人名义来要钱为让他走才写的。苏明磊不承认有承包土地一事。郑礼认为其要钱是受东羊圈小组委托的,所要的承包费交给了东羊圈小组,但未提供证明材料。又查明:2009年10月到12月定边县部署开展了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各村有驻村干部督促,进行了动员、勘丈调查、召开村民会议、制定改革林地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林权到户勘界公示、承包方案上报审批、林权登记申请、审批等程序。2010年8月定边县政府填发涉案林权证。经现场指认,郑礼认为双方争议地是其一审提供的示意图中反映的土地,东西长1500米(900步)、南北宽166米(100步)。但一审提供的争议现场勘测图、勘界地形图所标示的争议地与现场指认差异较大,不能准确反映争议地的具体位置;且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东羊圈小组称争议地是盐碱地,非承包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是涉案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二是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关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县政府提供了定边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小班汇总表、会议记录、定边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小组小班示意图、林地小班调查表、集体林地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承包方案签字表、林权制度改革发包方案、集体林地承包合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林权到户勘界公示、承包方案上报审批、林权登记申请、审批等材料,能够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东羊圈小组提供的地契虽然能够证明东羊圈小组村民曾经买地的事实,但之后土地政策发生变化,不能够以此认定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归还土地协议及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无法确认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因此,不能充分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权益,亦不足以证明定边县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林权证填发日期为2010年8月,但不能证明该证何时发放,无法证明东羊圈小组何时知道该行政行为,故定边县政府及乱井子小组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东羊圈小组请求判令定边县政府对争议林地确权并颁证问题,双方均认可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东羊圈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定边县贺圈镇王来滩村东羊圈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杨成会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鱼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