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智与郭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智,郭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564号原告:XX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保定市徐水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诉讼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智与被告郭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后增加至2117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2时许,郭帅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职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生态公园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XX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XX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区医院急诊,后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郭帅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无任何拒赔和免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不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6月8日22时许,郭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职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生态公园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XX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后,冀F×××××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生态公园门前树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XX智受伤,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郭帅,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帅支付费用34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智主张医疗费142735.50元(含被告垫付的3400元),徐水区人民医院急救产生门诊费用1517.56元,门诊票据10张,第一次住院,住院费73136.44元,提供诊断证明1份(医嘱:加强营养,专人陪护、骨折不愈合,二次手术治疗每2周复查X线)、病历、费用汇总单。出院后在第一中心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43.94元,提供票据1张,在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中心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768元,提供票据8张,在漕河镇中心卫生院取药299.04元。第二次住院,花费65722.50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汇总单,出院后在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中心医院购药3次,产生门诊费367.07元,检查费96元,提供门诊费票据4张,在保定正大药房购药407元,提供票据1张;一笑堂购药278元,提供票据1张;后期治疗费18000元,提供鉴定结论1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52+36)天];主张营养费4400元[50元×(52+36)天],提供住院二次病历材料显示共住院88天。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我公司仅承担1万元;对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外购药不予认可。营养费、伙补、医疗费均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其中保定正大药房购药,系按照医嘱购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一笑堂所购药物,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2457.5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确定营养费为2640元。XX智主张误工费33367元(3500元÷30天×28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9000元(3000元÷30天×90天),提供XX智身份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人保公司质证称,误工及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夫妻二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同一日,原告应提供两个人的银行流水用于证实工资的发放情况及工资停发情况,在工资表中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我公司均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到2017年2月27日,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护理人的户口本,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85天,计算为33250元,护理费为9000元。XX智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2017年3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11919元×20年×1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0.27元,原告之女王蕊(1999年9月25日出生,9798元/年×1.3年×10%÷2人=636.87元),原告之子王冠学(2006年10月21日出生,9798元×8.3年×10%÷2人=4066元),原告之母徐继茹(1949年10月7日出生,9798元×13年×10%÷2人=6368.7元),原告之父王肥明(1949年7月10日出生,9798元×13年×10%÷2人=6368.7元);主张鉴定费211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页、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王肥明和徐继茹有两个儿子),鉴定费票据1张。人保公司质证称,关于伤残赔偿金,对证据需回去请示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标准不认可,认可11051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因为只是村委会的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女儿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年满16或18岁的如果有收入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原告女儿已经17岁;原告儿子事发时已经10岁,请法庭依法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且不应超过农村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减;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新的标准尚未发布,故应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伤残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王蕊的生活费应计算7个月为263.17元,王冠学的生活费应计算7年7个月为3421.22元,徐继茹的生活费应计算12年7个月为5676.97元,王肥明的生活费应计算12年5个月为5601.78元,合计14963.1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2000元。XX智主张交通费1240元,提供救护车票据2张(金额300元)、交通费票据86张。人保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只认可200元的票据,其他的票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XX智主张保全费420元,提供票据1张,民事裁定书1份。人保公司质证称,保全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帅负事故主要责任,XX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郭帅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对被告郭帅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XX智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智的损失有医疗费142457.55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332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7065.14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王蕊的生活费为263.17元,王冠学的生活费为3421.22元,徐继茹的生活费为5676.97元,王肥明的生活费为5601.78元),鉴定费21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5674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315.14元,共计9231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XX智的剩余损失164431.55元,由被告郭帅承担70%,即115102.09元,已付34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1170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XX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XX智负担82元,由郭帅负担2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