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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志梅、黄黎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梅,黄黎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州区惠友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又名“上饶市惠友二手车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北环路金愉苑B幢1单元1-3号;经营者:苏俊,男,1971年12月1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梅,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审被告:黄黎明,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信州区惠友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惠友汽车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梅、原审被告黄黎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友汽车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志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志梅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车辆转让合同》上王志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王志梅在合同签订时是在现场的,有现场照片为证,说明其认可了该份《车辆转让合同》。惠友汽车服务部已合法占有了涉案车辆,并非无权占有。王志梅辩称:惠友汽车服务部提供的照片是王志梅上门要求返还涉案车辆时被拍下的照片。涉案车辆转让时,王志梅根本没有在场,更没有签字同意。惠友汽车服务部是专业从事汽车服务的部门,其应当知道查询车辆所有权人,在其没有查询或明知车辆所有权人为王志梅的情况下,仍然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志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法认定事实:原告王志梅与被告黄黎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惠友汽车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俊,经营范围为“车辆信息咨询服务,代办车辆年审、过户、保险业务”。涉案的粤B×××××车辆登记在王志梅名下,黄黎明以2万元价格将该车辆抵押给了惠友汽车服务部,后王志梅找到惠友汽车服务部要求返还该车辆未果,2015年4月13日15时01分,王志梅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民警处理意见为:“告知双方,车辆纠纷未得到解决之前,不得擅自动用纠纷车辆(粤B×××××)”,王志梅、惠友汽车服务部经营者苏俊均同意并签字捺印。原告王志梅诉至法院,庭审后,王志梅申请对惠友汽车服务部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中“王志梅”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惠友汽车服务部随后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无需鉴定,并认可《车辆转让合同》并非王志梅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车辆是强制登记的财产,只有车主本人才有权拿去抵押,被告黄黎明非涉案车辆车主,其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属无权处分,惠友汽车服务部作为从事二手车行业的公司,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情况下办理车辆抵押,而且其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并不真实,王志梅本人并未签字确认,因此惠友汽车服务部关于其已合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涉案车辆在惠友汽车服务部处,王志梅仍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惠友汽车服务部对涉案车辆无权占有,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惠友汽车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梅所有的车牌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二、驳回原告王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惠友汽车服务部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王志梅现场参与了涉案车辆的交易活动,更无法证明王志梅已经同意将涉案车辆抵押或出卖给惠友汽车服务部,本案《车辆转让合同》中王志梅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可以认定黄黎明未经王志梅同意擅自处分涉案车辆,属于无权处分。惠友汽车服务部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业务的服务机构,在明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王志梅的情况下,仍与黄黎明就涉案车辆进行交易,并冒用王志梅的名义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故所有权人王志梅有权依法追回涉案车辆。综上所述,惠友汽车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州区惠友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郑国辉审判员  姜一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露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