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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汉良与王建立、东莞市共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汉良,王建立,东莞市共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165号原告:董汉良,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王建立,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现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被告:东莞市共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金富路富鑫商业街A栋1014-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41633F。法定代表人:刘旭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汉良与被告王建立、东莞市共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鸣销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立、共鸣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汉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89574.4元(其中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董汉良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11日10时06分,王建立驾驶粤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西)往埔心村(东)方向沿石排大道慢速车道行驶,途经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横山环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丁莲)尾部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丁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调查、分析、研究,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A00002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汉良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该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97天,因之前的判决已支持原告误工费116天,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只认可81天的误工费。2、关于交通费,之前起诉的案件中已作出判决,本次诉求属于重复诉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予认可。3、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至今未发生也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及发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予认可。4、营养费诉求金额过高。5、本次事故涉及另一死者,请法院预留交强险部分。被告王建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共鸣销售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10时06分许,王建立驾驶粤S×××××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西)往埔心村(东)方向沿石排大道慢速车道行驶,途经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横山环形路口时,该货车头右侧与前面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丁莲)尾部民生碰撞,造成原告轻伤、案外人丁莲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定[2016]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立驾驶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发生追尾碰撞的根本原因,王建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汉良、丁莲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9日,董汉良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建立、共鸣销售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董汉良诉求:1、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5348.32元(其中医疗费71983.3元、误工费12165.02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交通费2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25034号(简称“第2503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有如下的认定内容:一、共鸣销售公司应对王建立应承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三、截止2016年11月9日,董汉良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9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汉良住院1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16天=11600元,本院对董汉良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董汉良提交的东莞市石排医院伤情报告书,董汉良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50元/天×116天=5800元,对董汉良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董汉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116天=5838.67元,对董汉良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董汉良因本事故受伤住院,董汉良及其家属往返医院等地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具体判项为: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汉良39721.97元;二、驳回原告董汉良对被告王建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汉良对被告东莞市共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第2503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17日生效。2017年1月24日,董汉良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如下:董汉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后遗综合征,其精神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董汉良提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态度鉴定费发票,该发票显示董汉良因作精神残疾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董汉良定残时为46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关于后续治疗费。董汉良主张东莞康怡司法鉴定所对做脑部鉴定时需做相关检查,产生后续治疗费743元,并提交检查费发票、东莞康怡医院CT诊断报告、东莞康怡医院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为证。王建立对董汉良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检查费发票是司法鉴定专用发票,属于鉴定费,且董汉良没有提交相关复查病历佐证,无法确认是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关于营养费。董汉良主张酌定请求。王建立对此没有异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营养费诉求过高。关于误工费。董汉良主张按1510元/月计算出院后全休6个月计算误工费。王建立对此没有异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误工天数应计评残前一天,扣减第25034号案件认定的误工天数116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81天。关于交通费。董汉良主张原告评残时与原告哥哥等三人从惠州过来进行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交通费是酌定请求,并提交了部分的交通费发票为证。王建立对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部分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主张为非合法发票,没有单位、国税等部门的印章,也没有体现乘车日期。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建立、共鸣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董汉良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董汉良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建立、共鸣销售公司自行承担。交警部门认定王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汉良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董汉良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各方的举证情况和答辩情况,本院认定董汉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出院证明书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元。对董汉良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董汉良在全休期内进行定残,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天,扣减第25034号案件中认定误工天数116天,故本案中认定的误工天数为81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81天=4077元。对董汉良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4、鉴定费:董汉良提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该发票显示董汉良因作精神残疾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董汉良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精神残情鉴定时产生检查费743元,检查费发票由东莞康怡医院出具,该费用明显属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鉴定费范围。即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应为2400元+743元=3143元。5、残疾赔偿金:董汉良定残时46周岁,其伤情经鉴定等级为十级,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董汉良因本事故受伤评残,董汉良及其家属前往鉴定机构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董汉良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300元,由于在第25034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以上第3至7项费用共计81934.4元,该款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项目(其中在第25034号案件中已处理了12138.67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董汉良损失:300元+81934.4元=82234.4元。王建立、共鸣销售公司无需对董汉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汉良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汉良82234.4元;二、驳回原告董汉良对被告王建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汉良对被告东莞市共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019.68元(已由原告董汉良预交),由原告董汉良负担83.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月珍李沿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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