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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海、张代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张代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1996年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代新,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豆芽湾**号附*号。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张代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和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张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袁海与张代新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中国移动通讯手机连锁店办理补卡手续。期间,被告人袁海发现该店一柜台面上放着被害人洪某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遂产生盗窃该手机的想法,被告人张代新明知袁海欲盗窃该手机,仍配合袁海挡住该店营业员的视线,二人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现场。被告人袁海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49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海在本案中系主犯且属累犯;被告人张代新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袁海、张代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袁海、张代新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中国移动通讯手机连锁店“益诚通信”店内办理补卡手续。此时,被告人袁海发现该店一柜台上放着被害人洪某的一部OPPPR9SPLUS手机,便临时产生盗窃该手机的想法。被告人张代新在明知被告人袁海欲盗窃该手机后采取挡住该店营业员的视线的方式协助袁海盗窃该手机。被告人袁海在盗窃得OPPPR9SPLUS手机后,二名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1月25日和同年2月2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袁海、张代新抓获。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OPPP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代新赔偿被害人洪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洪某写出谅解书,要求人民法院对张代新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海、张代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海、张代新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袁海、张代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袁海、张代新各自分工不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人袁海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张代新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袁海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张代新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袁海、张代新共同将其盗窃手机价值未赔偿的部分即人民币1649元退赔被害人洪某。据此,对被告人袁海、张代新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袁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代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代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袁海、张代新共同将其盗窃手机价值未赔偿的部分即人民币1649元退赔被害人洪某。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