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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洪彩勤与刘少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彩勤,刘少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73号原告洪彩勤,女,生于1973年9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伟,男,生于1981年4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老三届首座。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洪彩勤诉被告刘少伟、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彩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芬、被告刘少伟、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彩勤诉称,2016年11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刘少伟驾驶陕CTY**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华龙公司门口,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2月1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6)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前缘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7年3月24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陕CTY**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3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84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1879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少伟按事故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对被告刘少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少伟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事实属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少伟愿意按事故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少伟已付原告医疗费3710.56元、现金2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CTY**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中,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刘少伟驾驶陕CTY**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华龙公司门口,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2月1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6)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前缘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7年3月24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陕CTY**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41542.56元,其中医疗费3710.56元(凤翔县医院住院费2939.26元、门诊费771.3元,被告刘少伟已支付)、误工费84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每天误工费按70元计算。70元/天×120天=8400元)、护理费48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护理费按80元计算。80元/天×6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营养费按20元计算。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9396元/年×20年×10%=1879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元(根据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刘少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10.56元、现金200元,共计3910.5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6)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2016年11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刘少伟驾驶陕CTY**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华龙公司门口,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2月1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6)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DR诊断报告1份,被告刘少伟提供原告在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前缘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5、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1份,证明陕CTY**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6、被告刘少伟提供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710.56元,其中凤翔县医院住院费2939.26元、门诊费771.3元,被告刘少伟已支付;7、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元(根据实际情况);8、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1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9、被告刘少伟提供刘文利书写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刘少伟支付原告现金200元;10、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刘少伟驾驶陕CTY**3号小型轿车违法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合理损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少伟的赔偿责任。陕C33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对被告刘少伟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等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330.56元,其中医疗费37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原告死亡、伤残费用34712元,其中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赔偿限额。以上共计41542.5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在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给原告赔偿款41542.56元中,由原告领取37632元,由被告刘少伟领取3910.5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偏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彩勤经济损失41542.5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原告赔偿款41542.56元中,由原告洪彩勤领取37632元,由被告刘少伟领取3910.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