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罪犯韩伟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33号罪犯韩伟伟,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州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韩伟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飞飞经济损失186975.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韩伟伟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韩伟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伟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狱内月均消费正常,其目前家庭困难,暂无能力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审查表、临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伟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民事赔偿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因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伟伟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