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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字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汉柱周洪侠周洪卫李永清杨景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周汉柱,周洪侠,周洪卫,杨景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1898号(2017)黑0281民初字1898号原告李永清,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周汉柱,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周洪侠,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周洪卫,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霞,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李永清、周汉柱、周洪侠、周洪卫与被告杨景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永清、周汉柱、周洪侠、周洪卫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被告与周喜元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要求被告返��给四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26.25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与周喜元作为一个家庭成员,将家庭承包田26.25亩,全部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哥哥杨景财代理与周喜元签订了转包协议,承包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被告当时用其一辆夏利牌轿车顶抵了承包费。2004年4月开始,国家实施了惠农政策,此后基于原、被告之间订立土地流转合同当时的基础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4)17号文件的规定,应当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周喜元因病去世后,四原告便要求被告将该承包田退还,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本院经审��认为,原告李永清、周汉柱、周洪侠、周洪卫起诉被告杨景霞,要求解除与周喜元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返还给四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26.25亩,因该土地转包合同是周喜元与杨景财签订的,杨景霞与杨景财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