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和金胜、和建宏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金胜,和建宏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金胜,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1日被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和建宏,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1日被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和金胜邀约被告人和建宏一同前往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木西画阔”(当地语地名)盗伐了3棵冷杉树并造材成7米长柱子6件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塔城乡人“小迪”(胡某),二人各分得800元。二、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和金胜邀约被告人和建宏前往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盗伐了2棵冷杉树并造材成4米长原木4件,将其中2件原木出售给了村民和寿新用于建设诊所,二人各分得250元;经鉴定,被告人和金胜与和建宏合伙盗伐的5棵树木树种为冷杉,立木材积(蓄积)为7.5079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林权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在盗伐林木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以盗伐林木罪分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和金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建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和金胜邀约被告人和建宏一同前往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盗伐了3棵冷杉树并造材成7米长柱子6件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小迪”(胡某),二人各分得800元。二、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和金胜邀约被告人和建宏前往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盗伐了2棵冷杉树并造材成4米长原木4件,将其中2件原木出售给了村民和寿新用于建设诊所,二人各分得250元。经鉴定,被告人和金胜与和建宏合伙盗伐的5棵树木树种为冷杉,立木材积(蓄积)为7.5079立方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无自首情节。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和建宏、和金胜持有的油锯进行扣押。4、林权证明证实,经玉龙县塔城乡林业工作站证实,2014年至今,其辖区内从未发放过自用材指标,在其辖区内所有的砍伐林木行为均属于盗伐或滥伐林木行为。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证实,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位于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委会山青古村国有林区进行勘验,并依法提取物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前往盗伐林木的现场,对盗伐后遗留的伐桩进行辨认。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和金胜与和建宏合伙盗伐的5棵树木树种为冷杉,立木材积(蓄积)为7.5079立方米。8、证人证言:(1)证人和建国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左右其与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一起上山砍树的情况。(2)证人和寿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等六人购买木材的情况。(3)证人和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其与被告人和金胜一起砍了一棵水冬瓜树。(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和寿某以其母亲的名义写了一份购买木材修建诊所的申请,林工站没有具体答复。(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其曾向“海源”(山青古人)等人买过木料用于建房。(6)证人和建荣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其开车帮胡某拉木料。9、被告人和金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左右,其与和文一起在山青古三组的集体林内砍了一棵水冬瓜树;2015年6月11日,其与和建宏一起的山青古林区砍了3棵冷杉树造材成6件7米长的原木,后卖给巨甸的“小迪”;2015年6月13日,其与和建宏一起在山青古林区砍了2棵冷杉树造材成4件4米长的原木,其中2件卖给和寿某;2015年2月份,其帮和学贵拉过木材。10、被告人和建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1日,其与和建国、和金胜一起上山砍树,和建国与其分别砍了3棵冷杉树,分别造材成6件7米长的原木,但和建国没有合伙,各自砍各自的,各自卖各自的;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3日,其与和建宏一起在山青古林区砍了2棵冷杉树造材成4件4米长的原木,后卖给和寿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立木材积(蓄积)为7.50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和金胜、和建宏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金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和建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油锯二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泽荣审判员 和凤生审判员 汪绍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和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