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8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永芳与李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芳,李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353号原告:何永芳,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安庆,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何永芳与被告李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李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汽车配件,被告自2011年开始拖欠货款。2011年12月左右,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000多元,此后偶有付款。2015年2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42000元,此后支付了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李安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李安庆向何永芳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何永芳汽配款42000元(肆万贰仟元正)。庭审中,何永芳陈述李安庆于2015年9月8日支付了4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了2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2000元,李安庆尚欠货款3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永芳支付货款34000元。二、被告李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永芳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前述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