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348号原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农资公司梅郢仓库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4858675K(1-1)。法定代表人:孙洪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全,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蚌埠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4400元(车损121600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依法为原告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保险期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2016年6月6日凌晨,金红星驾驶皖C×××××(皖C×××××)沿319国道宁都县境内由南往北行驶,裴伟驾驶赣F×××××牵(赣F×××××)沿宁都县外环路由西往东行驶,凌晨1时许,两车在319国道宁都县竹笮乡小坑村与外环路交叉路口路段相碰撞,造成金红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红星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同时对车辆损失予以评定。原告认为,被告承保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等依照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人财保蚌埠分公司辩称:原告评估损失过高,车损金额应以重新评估结果为准,原告单方的公估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除车辆损失外与原告所述一致。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车损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816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涉案车辆受损,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价值金额,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为案涉车损价值共计为98168元,该评估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且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评估结果较为合理,本院对此其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6168元;二、驳回原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承担1180元。(以上保险理赔款转至账户,户名: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3×××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远县乳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