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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司救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盛忠根、何月琴等执行决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忠根,何月琴,李万玉,盛丹丹,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浙0521司救执12号申请人:盛忠根,男,194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申请人:何月琴,女,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申请人:李万玉,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申请人:盛丹丹,女,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申请人:盛某,男,200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盛忠根、何月琴、李万玉、盛丹丹、盛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盛忠根、何月琴、李万玉、盛丹丹、盛某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五申请人之近亲属盛加强在与盛国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德清分公司)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受伤致死,家庭失去顶梁柱,无经济来源,被执行人盛国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4日,盛国强驾驶拖拉机行经武康镇山民村浙江海关仓库路段时,与电信德清分公司架设的电缆发生刮擦,造成拖拉机后车厢上乘客盛加强摔下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盛忠根、何月琴、李万玉、盛丹丹、盛某作为死者盛加强近亲属诉至本院,要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湖德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国强、电信德清分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785449.27元(扣除已支付的228541.2元)。判决生效后,盛国强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五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2014)湖德执民字第452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盛国强仅履行了部分赔偿款,虽已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赔偿款无法全部执行到位。另查明,申请人盛忠根、何月琴为死者盛加强父母,申请人李万玉为死者盛加强妻子,申请人盛丹丹、盛某为死者盛加强子女,因盛加强之死导致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经济来源断截,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上述事实,有(2013)湖德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德清县武康镇山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汇报、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盛加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侵权人无赔偿能力,五申请人作为死者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目前五申请人因失去家庭主劳力陷入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盛忠根、何月琴、李万玉、盛丹丹、盛某人民币1万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