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嵩县,现任该村村委主任。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从车村镇杨树湾鸡场附近河滩边经过时,见到杨树湾鸡场樊某的一只马犬狗,朱某某趁机将该狗盗走带回家中。当晚,在卫某的多次催要下,朱某某才将狗送到栾川县合峪镇交给卫某,由卫某转交给樊某。经鉴定,该马犬狗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卫某、周某、朱某丙、朱某乙证言及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领条、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