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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涵,女,1996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涵及其辩护人杨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涵受雇,采取体内藏毒和鞋内藏毒的方式,搭乘KY8280航班从云南省景洪市到湖南省长沙市,再从长沙市搭乘高铁到达本市。2016年11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涵排出体内毒品后,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她他主题酒店420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房间内床垫下搜出鹌鹑蛋大小塑料包装固体物20个,鸡蛋大小塑料包装固体物3个,鞋垫状塑料包装固体物2块。经鉴定,被告人李涵运输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共重311.1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涵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杨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亦无异议,但认为李涵系初犯、偶犯,系受雇运输毒品,并非毒品的所有者或为贩卖毒品而自行运输,处于从犯地位;且被告人李涵在运输毒品中途被警方截获,运输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涵受雇,采取体内藏毒和鞋内藏毒的方式,搭乘KY8280航班从云南省景洪市到湖南省长沙市,再从长沙市搭乘高铁到达本市。2016年11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涵排出体内毒品后,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她他主题酒店420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房间内床垫下搜出鹌鹑蛋大小塑料包装固体物20个,鸡蛋大小塑料包装固体物3个,鞋垫状塑料包装固体物2块。经鉴定,被告人李涵运输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共重311.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她他主题酒店420房间内将李涵抓获并查获大量毒品的事实。二、手机机票订单截图照片、登机牌、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出具的民航乘机信息查询结果、汉正街利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酒店押金单,证明李涵系于2016年11月10日搭乘KY8280号航班从云南省景洪市到湖南省长沙市,再从长沙市搭乘高铁到达本市,后入住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她他酒店420房间的事实。三、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称量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涵运输的毒品系海洛因,共重311.11克;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涵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及吗啡类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五、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六、被告人李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涵对其采取体内藏毒和鞋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至本市的犯罪事实的供述情况。关于辩护人杨昊认为被告人李涵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李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昊认为被告人李涵系受雇运输毒品,并非毒品的所有者或为贩卖毒品而自行运输,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李涵在运输毒品中途被警方截获,运输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涵虽系受雇运输毒品,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以从犯论。另被告人李涵系独立将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至本市,其运输行为实施完毕,完成了毒品在地域空间上的转移,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将被告人李涵抓获,致使毒品未进入流通,并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综上,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涵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达海洛因311.11克。被告人李涵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涵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李涵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31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彭维恒人民陪审员  赵霞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