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毕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2),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户籍所在地华容县,住华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毕某(绰号毛毛),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理发师,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华容县。被告人毕某于2013年4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淼红,女,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毕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被告人吴某某、毕某及其辩护人曾淼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吴某某听闻被害人张某1经济条件很好,比较有钱,而且胆小,于是便产生抢劫张某1财物的意图,并邀曾与其一同工作且比较熟悉的毕某一同参与,被告人毕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吴某某经打听掌握了张某1的车牌,照片等个人信息。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联系毕某要其到华某2来实施抢劫,被告人毕某先后两次乘商务车到华某2与吴某某汇合后,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小车(车牌号为湘F×××××)带着被告人毕某对张某1实施跟踪、踩点,掌握了被害人张某1的住址和出行规律,为实施抢劫准备条件。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毕某到华某2来对张某1实施抢劫,被告人吴某某并为实施抢劫准备了刀、宽口胶布、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毕某到华某2县城与被告人吴某某汇合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比亚迪小车到华某2县长城宾馆附近购买了用于遮挡车牌的“喜”字贴,在开车前往已经看好的作案地点华某2县田家湖生态新区金帝佳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途中,被告人吴某某下车将“喜”字贴在自己驾驶的小车车牌上进行遮挡,随后两人开车进入金帝佳苑地下停车场等候张某1,伺机抢劫。当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毕某见张某1孤身一人下车,于是两人下车快步冲到张某1身后,被告人吴某某冲上去抱住张某1,用手捂住张某1嘴巴,往张某1的车边拖,被告人毕某也上前帮助吴某某拖张某1,因张某1车门已锁,两人又强行将张某1拖进吴某某开来的比亚迪小车后排座位上。被告人吴某某、毕某两人将张某1强行拖上车后,被告人毕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宽口胶布将张某1的嘴巴封住,按住张某1的头部,并拿出尖刀抵住张某1的背部进行威胁。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车开出停车场往湖北省石首市方向行驶,被告人毕某则在车辆后座上控制张某1并威胁张某1将钱拿出来,张某1便将自己钱包里面的现金11800元拿出来交给被告人毕某,随后被告人毕某又将张某1的苹果手机以及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包内有现金5900元现金)抢了过来,被告人毕某发现张某1的银行卡后便逼问张某1密码,张某1迫于威胁讲出密码,并说其中一张卡里面有11万元,其余卡中没有钱。在此期间,被告人毕某趁吴某某不注意将张某1手机微信账户里面的3541元转入了自己的微信账户。不久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来到石首市调关镇街上的一家邮政银行,被告人毕某便将抢来的银行卡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下车到邮政银行ATM取款机取了2万元交毕某保管。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开车回到华某2县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询问被害人张某1得知华某2县建设银行的具体地址后,便将车开到华某2县绿景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取款大厅,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车通过转账的方式从另外的银行卡中又取出了2万元给毕某保管。因再取款需要等至第二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毕某便驾车将被害人张某1丢弃在华容县章华路石伏村附近路段后离去。被告人吴某某、毕某驾车来到湖北石首长江段大堤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两人抢劫用的手套、口罩、帽子以及衣服烧掉,而被告人毕某则将抢来的苹果手机、黑色双肩包和作案用的刀丢入长江,后两人回到车上将抢来的钱予以平分,吴某某、毕某每人分得25900元。2016年12月6日,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破裂,属轻微伤。2016年12月16日,华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某1被抢劫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6年12月31日,华容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吴某某、毕某处追回的赃款12800元发返给被害人张某1。另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作案用的比亚迪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讯记录、张某1微信转账照片等;证人郑某、张某2、刘某、周某1、罗某、周某2、易某、徐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毕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毕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了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第二,被告人毕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同案犯吴某某的基本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吴某某,有立功表现;第三,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因此,对被告人毕某可依法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吴某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毕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应予退赔,两被告人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告人毕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毕某有立功、坦白情节,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第一,因被告人毕某在犯罪预备阶段,积极参加跟踪、踩点,在犯罪实施阶段,又直接参与犯罪活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另一主犯吴某某作用较小,但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被告人毕某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第二,被告人毕某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吴某某的基本情况,使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了同案犯吴某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所述,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毕某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责令两被告人将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张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比亚迪”小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毕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树平人民陪审员 雷海明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