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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晓平、四川菜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晓平,四川菜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平,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菜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仁和镇太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34585054-5。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晓平、四川菜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晓平,上诉人菜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晓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菜旺公司支付唐晓平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保险金4320元,菜旺公司支付唐晓平拖欠的劳动报酬21164元,菜旺公司支付唐晓平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8000元,菜旺公司支付唐晓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菜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菜旺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在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未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差旅费及劳动报酬,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双倍支付上诉人2个月的补偿金;2.菜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3.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用人单位负责缴纳部分的保险金。菜旺公司针对唐晓平的上诉请求辩称,1.菜旺公司已按月足额向唐晓平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2.菜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唐晓平支付经济补偿金;3.唐晓平在与菜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已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将保险费以补助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唐晓平,菜旺公司实际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了唐晓平;4.菜旺公司未与唐晓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唐晓平的该项请求已在劳动仲裁中予以了解决,唐晓平在本案一审中也并未对此提出请求,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菜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晓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唐晓平向法院提供的《菜旺公司销售部管理制度》系上诉人公司销售部门于2015年9月制定的试行制度,并未正式印发,公司经试行后认为不能完全适应销售市场的实际情况,所以对此制度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对销售人员进行首单提成的制度,且被上诉人唐晓平向法院提供的“新客户”名单中所载明的“新客户”,是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就职前就与上诉人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的客户,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首单奖励款;2.唐晓平于2016年4月11日以口头方式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菜旺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后于当日向唐晓平结清并支付了全部工资,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唐晓平针对菜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菜旺公司对《菜旺公司销售部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但并未按此制度向唐晓平支付首单奖励款;2.其从未向菜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菜旺公司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3.对于要求菜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在劳动仲裁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故没有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唐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320元;2.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劳动报酬21164元;3.判令被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唐晓平在菜旺公司从事销售并担任大片区经理,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唐晓平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1500元,保险300元,绩效考核1200元,电话补贴200元,首单奖励760元,合计396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唐晓平工资组成中未包含首单奖励。2016年2月15日,菜旺公司与唐晓平签订区域经理考核协议,特别约定销售提成须完成目标70%及以上。2016年2月,唐晓平工资组成中首单奖励为1310元。2016年4月11日,唐晓平从菜旺公司领取了2016年3月工资4663元、4月上旬工资1515元后离职。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11月,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仲裁。另查明,菜旺公司销售部管理制度载明:“新客户开发提成,第一批订单每件提成1元,之后按常规的提成办法执行。”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唐晓平开发新客户杨建雷、王为民等9人,订单数量共计9957件。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上述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唐晓平要求菜旺公司支付保险费,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主管,本案不予处理。首单奖励系唐晓平工资组成部分,菜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唐晓平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首单奖励9957元(9957件×1元/件)。2016年2月至离职期间的提成,应当按照区域经理考核协议来确定,离职时双方对此已作结算,本案不予处理。2016年4月11日,唐晓平从菜旺公司领取工资后即离职,现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相关精神,应视为菜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菜旺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唐晓平支付经济补偿。唐晓平工作已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应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唐晓平工资不固定且工作未满一年,无法确定其上一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来确定,即3431.75元/月(41181元÷12)。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菜旺公司仅应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而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对唐晓平要求菜旺公司支付保险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唐晓平要求菜旺公司双倍支付劳动报酬2116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唐晓平要求菜旺公司双倍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菜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晓平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首单奖励款9957元;二、被告四川菜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晓平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3431.75元;三、驳回原告唐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菜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晓平与上诉人菜旺公司对双方之间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及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菜旺公司与唐晓平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对于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到底是属于唐晓平主动辞职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及菜旺公司是否应向唐晓平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唐晓平与菜旺公司各执一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用人单位的菜旺公司对唐晓平向其主动辞职的事实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但双方均认可2016年4月11日对唐晓平2016年3月及4月上旬工资予以结算并由唐晓平实际领取的事实,且唐晓平在领取工资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唐晓平在菜旺公司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一审依据2015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来确定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菜旺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唐晓平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菜旺公司与唐晓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认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相关管理协议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菜旺公司对于其制定的《销售部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且唐晓平2015年9月的工资组成中包含了首单奖励款,故该《销售部管理制度》客观存在并实际施行的事实可以认定,菜旺公司主张取消了对销售人员进行首单提成的制度,但并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对于2016年2月双方签订《区域经理考核协议》之前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销售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菜旺公司应向唐晓平支付首单奖励款9957元。唐晓平要求菜旺公司按照其双倍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若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主张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仍需劳动行政处理的前置程序,唐晓平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三、菜旺公司是否应向唐晓平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本案中,唐晓平在菜旺公司工作期间,菜旺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唐晓平要求菜旺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四、菜旺公司是否应当向唐晓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菜旺公司与唐晓平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菜旺公司应向唐晓平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唐晓平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提出要求菜旺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其在二审中重新提出该项主张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在菜旺公司不同意调解的情形下,唐晓平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唐晓平、四川菜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晓平、四川菜旺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