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200宋海鹏与沈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鹏,沈如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200号原告:宋海鹏,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沈如波,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宋海鹏与被告沈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如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如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如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6日,债务人张林向我借款人民币36000元,当即写借条一份,被告沈如波签字担保。2017年元月,原告找债务人张林要钱,但张林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沈如波偿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如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6日,债务人张林向原告宋海鹏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如波签字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宋海鹏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元)借款人:张林担保人:沈如波2010年12月26日”。后原告宋海鹏向债务人张林催要借款,张林并未偿还债务,被告沈如波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海鹏与债务人张林、被告沈如波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张林还款。原告宋海鹏向债务人张林催要还款,张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如波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在债务人张��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宋海鹏有权要求被告沈如波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沈如波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林追偿。综上,对原告宋海鹏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如波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鹏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沈如波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薛子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