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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建华、赵英华与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赵英华,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张建华,赵英华,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张建华,赵英华,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张建华,赵英华,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桑植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华,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法定代表人:张林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法定代表人:范武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志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系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华、赵英华因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2004年,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澧源镇和平中路原体育馆拆除,修建了商业广场。张建华、赵英华购买了该商业广场弧形门面第二层。2005年3月30日,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张建华、赵英华颁发了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在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建筑面积为307.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华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房地产转让契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系列资料。庭审中,张建华、赵英华认可于2008年领取了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张建华、赵英华从2008年拿到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就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的事实,距2016年9月20日起诉主张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时间长达八年,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不符合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最长保护期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建华、赵英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宣判后,张建华、赵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建华、赵英华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涉及的是房屋和楼梯属于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本案最迟应在2025年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按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限计算错误。2、该公共楼梯系建设银行租赁经营期间装修时封堵的。2015年6月,上诉人与建设银行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在房产证测绘图纸上遗漏标注公共楼梯的事实,因此本案即使按5年普通诉讼时效从上诉人2015年6月18日收到行政机关答复意见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到2020年6月17日到期。3、上诉人虽然于2008年领取了房产证,但始终不知道房产证图纸上未标注公共楼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2016年9月2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行初46号行政裁定,指令桑植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两上诉人2005年就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2016年9月20日两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明显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现两上诉人以未超过五年和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中,张建华、赵英华于2008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自此,张建华、赵英华就已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的事实,故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建华、赵英华于2008年即知道房屋登记行为,2016年9月20日才起诉主张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以张建华、赵英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坚审判员 唐亚平审判员 汪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