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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晓松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松,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193号原告:宋晓松,女,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该单位法务部职员。原告宋晓松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松、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7400.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房售证[2011]第170号),总房款740091元。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且出卖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目前,距离合同约定交房日期2012年11月20日,已超过540个工作日,原告在期间多次到售楼处咨询,没有收到任何办理房产权属证的信息,被告已违反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内容的规定,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530866240415退赔偿款4218.52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故可推算该房逾期交房57天。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54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已付房价款1%的方式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晓松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400.91元(计算依据为:支付违约金=已付房价款*1%=740091元*1%=740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隋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