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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静与彭荣顺、龚三妹、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静,彭荣顺,龚三妹,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林,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荣顺,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三妹,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彭荣顺之妻。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欧阳仁桂,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廖相楠,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彭建平,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彭胜国,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侯海斌,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彭静因与被上诉人彭荣顺、龚三妹、原审第三人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彭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荣顺、龚三妹偿还彭静欠款540,44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彭荣顺、龚三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彭静垫付了540,440.6元用于合伙开支和分红,彭荣顺欠合伙组织540,440.6元调矿款,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以情况说明的方式一致同意彭荣顺所欠款项归彭静,不再集体主张,全由彭静个人向彭荣顺主张归还,一审裁定彭静应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是本案当事人,上述五人的情况说明是当事人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一审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而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彭荣顺、龚三妹辩称,合伙时除了彭荣顺、侯海斌卖矿外,还有会计汪某某等人也卖了矿。双方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认定彭静垫付合伙收益款540,440.6元。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未作陈述。彭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荣顺、龚三妹偿还彭静垫付的合伙收益款540,440.6元;2、诉讼费由彭荣顺、龚三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静与彭荣顺系好朋友关系,彭荣顺与龚三妹系夫妻关系。2004年,彭静与彭荣顺、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其中侯海斌代表四个股份),在桂阳县莲塘镇香枫村狮型自然村合伙开办铁矿,该矿现已关闭。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底,彭静任会计和出纳,彭荣顺与侯海斌负责卖矿(其中侯海斌只在2005年9月至11月间卖矿),并将卖矿收入交给彭静,彭静按照账本记录的卖矿收入数额进行分红和开支。在此期间,彭荣顺未将全部卖矿收入交给彭静,彭静为此扣发了彭荣顺分红款114,000元,同时狮型铁矿聘请汪某某(非股东)任会计,负责记录该矿的收入和支出(只记账不管钱),汪某某与彭静各有账本记录该矿的收支情况,对该矿的内外债务及时清算。2013年8月,彭静与彭荣顺召集他人结算狮型铁矿2005年办矿期间账目,双方未达成一致,纠纷由此产生。2015年,彭静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两审法院一致认定彭静垫付的合伙收益款为540,440.6元,但二审认为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并据此驳回彭静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龚三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一,本案系合伙纠纷,龚三妹不是狮型铁矿的合伙人,因此彭静将龚三妹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其二,根据此前彭静与彭荣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2015)桂阳法民重字第4号案、二审(2016)湘10民终180号案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彭静在狮型铁矿兼任会计和出纳期间,共计垫付的款项为540,440.6元,用于合伙分红和开支,其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且彭静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也明确陈述:“原告垫付的合伙收益款540,4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彭静应向狮型铁矿的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彭静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以彭荣顺、龚三妹为被告提起诉讼,应驳回彭静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205元,退还原告彭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荣顺、龚三妹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彭静提起本案诉讼是彭静认为彭荣顺在合伙期间收取货款后未完全交给彭静,导致彭静垫付分红款。彭静提起的诉讼请求仅仅系针对彭荣顺,并不针对合伙组织的其他合伙人,彭荣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且,合伙组织的其他五位合伙人欧阳仁桂、廖相楠、彭建平、彭胜国、侯海斌被列为了本案的第三人,五位合伙人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彭荣顺与龚三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彭静认为彭荣顺的债务系彭荣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将龚三妹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彭静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肖露华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