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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郑长春与周巨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春,周巨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885号原告:郑长春,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巨康,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郑长春与被告周巨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兵、被告周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春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周巨康偿还欠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文成县西坑镇董坑口村公路缺资,邀请原告共同投资,但原告投资后,却无法共同合作,2015年1月17日,原告退出投资,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被告却推诿搪塞,以致原告至今讨债未果。被告周巨康辩称,文成县西坑镇董坑口村公路工程是四个人合伙的,还未进行结算,总体是亏损的。2015年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是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和其他合伙人,其中欠陈孝敬的9000元中有3000元是需要原告负担的。另外原告与他人有债务纠纷,被告承诺要代为还款,因此该笔欠款应当予以扣留。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郑长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巨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是其出具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巨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间,原、被告合伙承建文成县西坑镇董坑口村公路,后原告退伙,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郑长春与被告周巨康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伙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周巨康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周巨康应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归偿还欠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底偿还5000元,2016年或2017年偿还10000元,故可以认定5000元已届期,10000元尚未届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未届期的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10000元待届期,原告可以再行起诉。被告周巨康未偿还已届期欠款5000元,造成原告郑长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基准日2015年10月24日,基准年利率4.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债务应当由其扣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巨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长春合伙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郑长春负担65元,被告周巨康负担23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二O一七年五月三无(代)书记员  白思思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