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深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深春,丁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620号。法定代表人:傅桂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哲,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深春,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深春、丁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深春对金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项目系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我司资质,实际施工人为房产公司,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发包给丁胜明,2014年5月6日丁胜明与我司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丁胜明挂靠我司之事实。二、欠款人丁胜明未到庭,仅凭两张欠条,无发货单、对账单印证,若丁胜明与金深春串通,必将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三、交易时金深春明知交易对象是丁胜明,欠条也是丁胜明出具的,丁胜明也非我司员工,丁胜明的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系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四、即使认定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五、我司与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正在仲裁,仲裁结果对本案必将产生影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金深春辩称,一、丁胜明借用金城建设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上金城建设公司也履行过监管责任,支付过我方10万元货款。二、我方提供的两份欠条足以认定欠款事实,货单已在对账出具欠条后还给丁胜明,金城建设公司所谓串通之说纯属主观假设。三、按《协议书》金城建设公司对丁胜明进行监管,包括工程款直接汇入金城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并收取1%的管理费,判决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胜明未作答辩。金深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丁胜明向原告支付货款518850元、利息45548元,实现债权费用34700元,合计59909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从欠款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计算至全部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对上述货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与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现代·同心阁1﹟9﹟楼”的框架、砖混结构,施工图中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丁胜明通过挂靠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处承建施工,并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根据工程中标价向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和工程款支付同步;由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派驻人员到项目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监管工作。关于材料款问题,若因材料采购拖延支付货款发生诉讼的,每一起案件由被告丁胜明承担10万元违约金,若被告丁胜明暂无履约能力,需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垫付的从垫付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等。项目开工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涉案现代·同心阁工地提供砂石。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期间货款205000元,并由被告丁胜明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欠条1张,丁胜明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2月期间货款413850元,并由被告丁胜明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1张,丁胜明签字确认。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0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胜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砂石买卖关系,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丁胜明应履行支付砂石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即被告丁胜明支付砂石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金城建设公司虽非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丁胜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名下承建涉案工程,其与被告丁胜明签订的《协议书》对丁胜明所拖欠的材料款所作的约定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丁胜明之间形成的砂石买卖关系,《协议书》已明确了工程名称、内容等。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丁胜明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系用于挂靠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故被告金城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丁胜明挂靠单位,应对其施工的工程尽合理监督和管理义务,应对被告丁胜明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和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偿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胜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深春砂石款51885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丁胜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丁胜明借用(挂靠)金城建设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金城建设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原判就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金深春已提交丁胜明出具的两份欠条,并对没有发货单作出合理解释,金城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深春与丁胜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根据欠条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三、金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但不尽管理监督义务,原审判决由其对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金城建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内部协议向丁胜明追偿。四、金城建设公司与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金城建设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