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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伟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伟其,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伟其及辩护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月中旬,被告人叶伟其经苟元刚介绍先后向苟尚程(刑拘在逃)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气枪共2支。经鉴定,涉案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叶伟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伟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枪支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苟元刚、王某的证言,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伟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燕红建议对被告人叶伟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叶伟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王燕红建议对被告人叶伟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伟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