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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博然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乡贸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博然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乡贸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郑新康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嵩阳同业(登封)煤业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二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广建,李春峰,赵新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2227号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吴家湾联合国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博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大营移动公司家属楼三单元一楼西户。法定代表人:梁果。被告:河南乡贸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谦。被告:郑新康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潭村湾村。法定代表人:曾建彬。被告:嵩阳同业(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新兴沟村。法定代表人:白建生。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二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冶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被告:王广建,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李春峰,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赵新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投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博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河南乡贸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贸公司)、郑新康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二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耐公司)、王广建、李春峰、赵新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湖北煤投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湖北煤投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博然公司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2月1日,湖北煤投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博然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及两份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11月,湖北煤投公司与博然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双方确认湖北煤投公司债权总额为70651174.45元,管辖法院为湖北煤投公司住所地法院,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乡贸公司、康华公司、同兴公司、二耐公司、王广建、李春峰、赵新军分别与湖北煤投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湖北煤投公司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新军还以股权作质押担保。2016年,湖北煤投公司先后以公证函件及登报公告方式向博然公司主张债权,并通过公证函件和登报方式向各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多次催收,博然公司未偿还债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然公司立即支付债务本金70651174.45元;2、博然公司承担资金成本16909826.3元(按年16%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30日)和逾期违约金38488313.49元(以日万分之四点四的比率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其后至本案结案日另计);3、乡贸公司、康华公司、同兴公司、二耐公司对博然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王广建、李春峰对博然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赵新军对博然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的偿还事项负股权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以其持有的康华公司、郑新杨岗(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各49%股权变现抵偿担保债务,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6、由全部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479703元;7、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为126529017.2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诉讼管辖条款所作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应为有效。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和担保纠纷,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煤投公司与博然公司先后在多份煤炭买卖合同、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约定了管辖事宜,其中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博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由湖北煤投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在后,形式上用于确定双方债权总额,涵盖了双方此前签订的全部协议,故该协议是双方就解决争议相关问题所作最终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相关争议由湖北煤投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湖北煤投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湖北地区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1亿元,被告博然公司、乡贸公司、康华公司、同兴公司、二耐公司、王广建、李春峰、赵新军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任 文审 判 员  吴伶俐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