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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54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身份证住址:惠来县,现住。。被告方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身份证住址:惠来县,现住惠来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方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同日,原告张某现金支付人民币350000元给被告方某,被告方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张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月息壹分捌厘,从二○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计,现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还清。若到期日还清,不计利息,只收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每次都以”没有钱,以后再还”为由推托还款,至今没有归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方某到期未还清借款,原告张某可以主张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方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判决被告方某支付原告张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8%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方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方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我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1.8%,借款人的签名及指纹都是方某本人所为。上述证据借条为原件,其他复印件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方某辩称:被告确实有欠原告张某35万元,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存执,约定月利息1.8%。被告经营困难,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归还原告。原告在起诉书陈述的全部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方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当天,原告张某将人民币35万元借给被告方某,被告方某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张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月息壹分捌厘,从二○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计,现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还清。若到期日还清,不计利息,只收本金。”在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方某名字并捺有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方某至今没有归还。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判决被告方某支付原告张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8%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之间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已经向被告方某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但借款期届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壹分捌厘,从2015年9月3日起计,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若到期日还清,不计利息,只收本金。本案被告没有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按约定利率以月息壹分捌厘,从2015年9月3日起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通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唐兹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俊鹏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