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春贵与毕娅辉、XX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贵,毕娅辉,XX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814号原告:姚春贵,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毕娅辉,女,汉族,1978年4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明县医院对面)。被告:XX伟,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明县医院对面)。原告姚春贵与被告毕娅辉、XX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娅辉、XX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两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持有,该借条于2016年4月2日由被告改写新借条,借条中借款金额100000元与原借条金额一致,支付方式由银行转账写为现金支付。2016年4月2日写下新的借条,原借条被被告收回。新借条借期期限未约定,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新借条仍有两被告签名。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4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2000元(2%×100000×11=46000);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毕娅辉、XX伟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春贵与被告XX伟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毕娅辉、XX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春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姚春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底前的利息。2016年4月2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姚春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春贵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不定。被告毕娅辉、XX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该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毕娅辉、XX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姚春贵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就该笔债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毕娅辉、XX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3月底前的利息,但在2016年4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原告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原来的利息标准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两被告经原告催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毕娅辉、X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娅辉、XX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春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姚春贵承担270元,被告毕娅辉、XX伟共同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