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谢振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谢振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80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主要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燕,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谢振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杰、被告谢振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又于2016年6月26日就薪酬、待遇进行了结算,被告因无故旷工,被公司提出警告,后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没有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栏可供选择,故填写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实际是由被告提出的解除,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谢振燕辩称,我工作期间并未无故旷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振燕于2007年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谢振燕工作至2016年5月11日。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0元。被告谢振燕于2016年12月6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辩解系被告提出辞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振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