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汪学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汪学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肖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法定代表人汪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沈波,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学蓉,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汪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称,XX、肖书平、王健、杨利波诉汪学蓉、沈波、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4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X**号,丘(地)号权001XXXX]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邛临国用(2000)字第XXXX号]过户到第三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XX、肖书平、王健、杨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学蓉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8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汪学蓉的上诉。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汪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8日经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汪学蓉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借款413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9.12万元;二、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27日邛崃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称:关于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汪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拟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异议人认为,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法院判决书确认应属于异议人享有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异议人所有的即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XX**号,丘(地)号权001XXXX]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邛临国用(2000)字第XXXX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大邑川一酒业有限公司称,按照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为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因此,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是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审查中,本案争议的焦点:1、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2、该权利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对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4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判决:一、被告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1XX**号,丘(地)号权001XXXX]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邛临国用(2000)字第XXXX号]过户到第三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XX、肖书平、王健、杨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2、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88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裁定:驳回上诉人汪学蓉的上诉。3、2017年4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确认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依据(2015)邛崃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川01民终8890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四川邛崃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一组的房屋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该裁判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因此,异议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成都御马台酒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许 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