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梅英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夏鑫媚颜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英,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夏鑫媚颜商贸有限公司,马伟,肖军,宁夏海英达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马如海,宁夏金锐达商贸有限公司,张爱平,梁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英,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海英达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269号。负责人:张涛,该银行信贷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信贷中心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鑫媚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南侧庆祥街东侧柏桂苑1号楼公寓17014室。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马伟,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鑫媚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肖军,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鑫媚颜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海英达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丽景南街友爱颐园小区40-1号。法定代表人:王梅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马如海,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海英达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金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丽锦苑15号楼B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爱平,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梁红军,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王梅英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原审被告宁夏鑫媚颜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媚颜公司)、马伟、肖军、宁夏海英达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英达公司)、马如海、宁夏金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达公司)、张爱平、梁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公乾,被上诉人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刘晓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媚颜公司、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马如海、金锐达公司、张爱平、梁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媚颜公司与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之间的金融借款,王梅英没有参与更没有进行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也未委托他人代签,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审开庭时,王梅英因故未参与庭审,故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应当予以撤销。宁夏银行信贷中心辩称,王梅英和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严格按照银行操作流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开庭时,王梅英的配偶马如海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并未对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提出异议。并且承认王梅英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梅英应该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鑫媚颜公司、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马如海、金锐达公司、张爱平、梁红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鑫媚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鑫媚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1667.03元、利息16208.13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本息合计197875.1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王梅英、马如海、金锐达公司、张爱平、梁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鑫媚颜公司、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王梅英、马如海、金锐达公司、张爱平、梁红军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5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鑫媚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双方合同分别约定:鑫媚颜公司以借旧还新为由向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借款1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月利率10.15‰,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数为十二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解除主合同、提前处理抵押物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一切法律措施。2016年3月30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分别与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王梅英、金锐达公司、张爱平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上述保证人对鑫媚颜公司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马如海、梁红军分别签订《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承诺在保证人王梅英、张爱平承担保证责任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放弃抗辩权利;因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宁夏银行信贷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依约向鑫媚颜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鑫媚颜公司在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后,自2016年6月21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4日,鑫媚颜公司欠付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81667.03元、利息16208.13元,合计197875.16元。该贷款经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催收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分别与鑫媚颜公司、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王梅英、金锐达公司、张爱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信贷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鑫媚颜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鑫媚颜公司、王梅英、马如海、张爱平认可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以及保证的事实,故对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无需判决解除。宁夏银行信贷中心诉请鑫媚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7875.1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鑫媚颜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王梅英、金锐达公司、张爱平自愿为鑫媚颜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鑫媚颜公司追偿���马如海、梁红军应当按照《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梅英、张爱平所负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马如海、梁红军履行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鑫媚颜公司追偿的权利。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金锐达公司、梁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鑫媚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81667.03元、利息16208.13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本息合计197875.16元),并以借款本金181667.03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7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王梅英、金锐达公司、张爱平对鑫媚颜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王梅英、金锐达公司、张爱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媚颜公司追偿;三、被告马如海、梁红军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梅英、张爱平所负上述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马如海、梁红军承��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鑫媚颜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鑫媚颜公司、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王梅英、马如海、金锐达公司、张爱平、梁红军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宁夏银行信贷中心提供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判决鑫媚颜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并判决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王梅英、金锐达公司、张爱平对鑫媚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如海、梁红军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梅英、张爱平所负担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鑫媚颜公司、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马如海、金锐达公司、张爱平、梁红军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梅英所称涉案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一审中王梅英的配偶马如海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其未对王梅英签名真实性表示异议,其二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上诉理由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媚颜公司、马伟、肖军、海英达公司、马如海、金锐达公司、张爱平、梁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梅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王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程改焕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