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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佘传林、赵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传林,赵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243号申请执行人:佘传林,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摩托车出租,住松滋市。被执行人:赵华峰,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佘传林与被执行人赵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赵华峰向佘传林支付赔偿款1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赵华峰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华峰的银行存款1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华峰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 家 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