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与杨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杨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栾冬燕,乌鲁木齐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太奇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奇培训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予支付杨娟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杨娟自2015年6月9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1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足半年,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杨娟的社保费个人应承担部分,我单位未进行扣款,杨娟应退还社保个人应扣款328/月*6=1968元。杨娟针对太奇培训中心的上诉辩称,我于2015年3月到太奇培训中心工作,2015年6月9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7日,太奇培训中心无故让我离开单位,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太奇培训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杨娟经济补偿金;2、判令社会保险中个人扣款部分理应扣回;3、由杨娟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杨娟到太奇培训中心处从事招生岗位工作,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娟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杨娟于2015年11月17日离职。太奇培训中心为杨娟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6日杨娟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太奇培训中心支付2015年11月剩余工资1900元;2、支付加班工资4140元;3、太奇培训中心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4、太奇培训中心支付工资24000元;5、太奇培训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6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以(2016)沙劳人仲裁字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太奇培训中心支付杨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驳回杨娟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太奇培训中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娟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太奇培训中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系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太奇培训中心自2015年6月才开始为杨娟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杨娟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太奇培训中心理应承担支付杨娟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太奇培训中心未缴纳杨娟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太奇培训中心要求不支付杨娟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太奇培训中心要求杨娟退还社会保险中个人扣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乌鲁木齐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支付杨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奇培训中心上诉称其与杨娟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杨娟辩称系太奇培训中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本案系太奇培训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即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太奇培训中心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杨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太奇培训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太奇培训中心要求杨娟退还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扣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承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