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文浩与刘佳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浩,刘佳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166号原告:郑文浩,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俊,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浩与被告刘佳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刘佳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静,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8日7时10分,被告刘佳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郑文浩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邢立芝在车内乘坐)相撞,造成郑文浩、邢立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刘佳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裕华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车损失为42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20元。原告修理该车,实际花费维修费33000元、维修拆检费5600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损失费主张4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结合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33000元、拆检费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公估费主张24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刘佳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佳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应由被告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维修费、拆检费、公估费由被告刘佳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浩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刘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文浩车辆维修费、拆检费、公估费共计39020元;三、驳回原告郑文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泽尧 来源:百度“”